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再-483-202410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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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證人王鈺齊(原名王玉印)於偵查中證詞、證人王鈺齊於審判中證詞,聲請人於懲戒程序所為陳述及票據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兑現等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並未向王鈺齊索取新台幣20萬元,王鈺齊利用民事程序向聲請人額外索取20萬元,並且找其姐王寶誼做偽證,告訴代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的物證也有若干明顯偽證。本案確實為陷害教唆,聲請人發現偵查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教唆證人王鈺齊做偽證後,旋即於112年11月向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查扣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可以證實偵查檢察官林禹宏與告訴代理人曾彥傑教唆偽證之行為,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2他字1212、1213、1214號案件查扣公文可以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I5日向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正股)遞狀聲請閱卷,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551字第1139022273號函拒絕聲請。今接獲貴院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證據,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否准閱卷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貴院命宜蘭地檢署將全案卷證,包含112年7月31偵查庭錄影紀錄兩個攝影機攝影內容,移送貴院以利審查。另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偵查檢察官林禹宏、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庭上有偽證、教唆偽證等行為後,旋即向宜蘭地檢署、宜蘭調查站、台北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經宜蘭地檢署分112年度他字第1212、1213、1214案件(信股)偵查,雖信股偵查過程目前尚未做成處分。但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審理程序,審判長黃永勝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而聲請人之後向信股主張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另一支攝影鏡頭才有可能照到曾彥傑律師有無在詢問證人時趨身向前讓證人看字條。信股嗣竟以宜檢智信113保全10字第1139021032號函,稱「台端所稱之另一不同角度之鏡頭並非錄影設備」,本案關鍵再審證據就是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包括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並未勘驗完成的錄影紀錄,和另一個攝影鏡頭的錄影紀錄。請鈞院依法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出。為此,請准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所憑證物已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另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等證據,認定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贈與云云,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王鈺齊找其胞姊王寶誼作偽證、告訴代 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之物證有若干偽證,又檢察官林禹宏及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教唆王鈺齊偽證,另一審審判長黃永勝法官,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且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以證明曾彥傑律師有無趨身向前讓證人看紙條云云。然查:① 聲請人所爭執之偵查庭錄影,業據一審勘驗在案,原確定判 決亦就聲請人主張再行勘驗一節,詳為斟酌,認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再審之要件不合。②聲請人主張偽證、教唆偽證及若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該所稱偽證、教唆偽證及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業經確定判決,且未證明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其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均未具足而不合法。③聲請人以一審審判長故意不全程勘驗及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等情,按一審法院已依法勘驗並製作聲請人上開所指錄影之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附一審卷可稽,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函覆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庭有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可稽,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情,本無所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其所指,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宜蘭地檢署聲請調取另一支偵查庭錄影紀錄,遭地檢署以並無其所指而駁回其請求,嗣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本院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且毋須再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