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再-484-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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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 由:   依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等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益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造文書對聲請人提告,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事實,欲藉此對聲請人詐取財物,其等之動機可議,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臺 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等證據,均未受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應獲得無罪判決,而具有確實性,足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利用聲請人 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要出售,而捏造「大佛地要脫產」等理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大佛地沒有買」,顯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稱「大佛地要脫產」等情不符;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案繫屬於第一審前,均表示:有買大小佛地,卻於本案第一審審判中翻供改口,而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口徑一致,均稱: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沒有買大佛地等語,此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不符,顯見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惡意捏造「大佛地是要買地蓋房子」等事實,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意圖陷害、誣告聲請人、入人於罪,「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亦同此看法。  ⒉依據「羅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 證11)」、「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可以證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均係自願捐款而匯款予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大小佛地。又依據「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確實有找聲請人取得其父親之財產,依據「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匯予聲請人之款項是要買小佛地。又聲請人所購入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產(下稱○○路房地)是「小佛地」,○○路房地是「大佛地」,並非如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有購買大小佛地」,再對照「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可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贈款項就是要買大小佛地,聲請人既有買佛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行為。  ⒊檢察官起訴書竟以:聲請人收受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匯 款後,並未購買大小佛地共修,而挪用於購買○○路房地與○○路房地供自住及投資等理由起訴聲請人,顯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此情亦有「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為憑。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起訴書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竟再以第一審判決之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惟依「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有買大小佛地,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匯款項並未用於購買大小佛地,卻又認定○○路房地與○○路房地是大小佛地且為犯罪所得,顯然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155條、第379條等規定而判決違法。  ⒋依據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且 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可證。  ㈢綜上,請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聲請人 無罪判決,還聲請人清白,使聲請人遭沒收之財產得以返還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 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偽造文書提告、誣告聲請人、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並捏造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至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監察院113年8月20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04972號函(再證4)」、「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警詢筆錄(再證5、6)」、「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民事庭訊筆錄(再證8)」、「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6日宜檢智權113調14字第1139016832號函(再證9)」等證據,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規定之要件,俱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聲請人援引「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存證信函(再證1)」 、「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證10)」及「監察院112年11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9753號函(再證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且聲請人確有購入大、小佛地,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監察院調查亦同此看法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上開聲請內容,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㈠、㈡、⒊及三、㈡)及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㈤、⒍及三、㈦),為實體審究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並詳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說明: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前後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不足採信;證人江金龍、江陳秋珠之證詞,或與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要求捐獻或購買「大、小佛地」無關,或只是轉述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而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聲請人實際上有無「神通力」無關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與本院所核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就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告訴狀(再證12)」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就聲請人是否購買「大佛地」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而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誣告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購買佛地目的係為累積功德、消災解厄、共修供佛,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供己居住,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係要作為自己退休之房子及供菩薩居住,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69頁),顯見並非要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用,此與一般觀念中信眾捐款是為購地建廟、蓋道場等顯不相同,而捐款予被告購買自己現住及退休後居住之房子,何以能累積功德、消災解厄?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時之企盼不同,故被告所稱之大、小佛地,僅係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用語,此觀被告事後辯稱:我的錢就是買房子,就是他宣稱的小佛地,實際上沒有什麼大小佛地;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買什麼佛地,我買了房子570萬元之後,餘款都在我玉山銀行戶頭供我個人運用等語益明(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2第4、5頁)」、「被告先以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治病、授記等行為,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以購買佛地為由,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會將所捐款項用以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修行,並累積功德,然被告事後並未購買所謂之佛地,而係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自己之房地,且並未供告訴人或其他人共修之用,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㈤、⒊、⒋),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何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及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且聲請人所提「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與證人邱玉珠及劉景菁之庭訊筆錄(再證7)」、「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8易431卷第417、424、434、441頁;109上易127卷㈠第151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且縱與「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⒋就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7年7月5日警羅偵字第1070006014號函(再證11)」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再證13)」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自願捐款、聲請人有購買大小佛地、所為並非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07他286卷㈠第16頁;109上易127卷㈠第113至114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因被告告以『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又因被告告以『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2至413、423頁),而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邱玉珠於本院證述:在102年治病期間,被告有跟我提到說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善良,等她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病(本院卷第431頁)、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劉景菁於本院證述: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天,說到時候她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那時候邱玉珠有聽到,因為我們聊得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440頁),足以佐證被告於治病時確曾提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欲捐款購買佛地之事,故可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所稱之佛地,足認證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果能尋得法術高強之人施咒詛予被告之女兒,而被告尚無能力破除,何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定要求助被告幫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而不直接求助該施咒之人?且被告所辯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找白龍王害其女兒,並求被告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產,故給予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補償及報酬云云,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用以證明其所辯之可信性,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難認屬實。」(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㈣),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聲請人所為如何構成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三、㈤);原確定判決另亦說明何以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支付鉅款之原因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⒌就聲請意旨㈡、⒊部分,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所為起訴,未依 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濫用心證,並經「監察院113年7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731177號函(再證14)」調查明確,依「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及「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等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買大小佛地,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定事實,所為判決係違法云云。惟細繹上開再證14之監察院函文所載:「主旨:台端113年6月25日陳情書收悉,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所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渠被訴詐欺案件,未詳查事證且濫用心證,率予起訴,涉有違失等情,本院已函請法務部妥處,請靜候處理。」(見113聲再484卷第89頁),僅係敘述聲請人113年6月25日陳情書之陳情要旨,並未具體調查或指摘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有何未依法律規定仔細調查或濫用心證之處,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⒉、⒊),聲請人徒憑己見或執原已存在本案卷內並經提示、調查,而不具「新規性」之證據(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民事訴狀(再證12)」),或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不具「顯著性」之新證據(即「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再證2)」),或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均非可採。  ⒍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或為本案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不 具未經審酌之「新規性」,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之再審事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顯不合法,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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