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485-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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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隆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景隆(下稱聲 請人)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實際上係遭簡瑞賢、黃百玄等人脅迫控制之被害人, 簡瑞賢、黃百玄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中對於其等有「騙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並且利用未成年之青少年以暴力脅迫手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案件事實坦承不諱,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聲證1)、113年1月3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判決(聲證2)内容可證,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不實,其等於另案所為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屬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簡瑞賢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1901 號案件偵查程序陳述「被告陳景隆之行為違背其意願,致使其需要賠償他人損失」(聲證3-1)、「陳景隆同意我們關押7天」(聲證3-2),倘聲請人真係出於自由意旨擔任車手,為何簡瑞賢要關押其七天?為何聲請人要違背其意願,不以匯款之方式進行洗錢,致使其需要賠償廈門人損失?為何要請監督車手之黃百玄及負責看管囚禁他人之李○智、陳○延與聲請人一起去?而綜觀以簡瑞賢為首之詐騙集團所有提領款項之狀況更可發現,唯一一位有數人陪同提領款項之人僅有聲請人,且這些人均是負責看管囚禁帳戶之人,可證聲請人確實非詐騙集團成員,而是遭簡瑞賢等人脅迫提領款項之無辜人士,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業提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即遽予對聲請人判罪。  ㈢請求傳喚被害人陳培育,證明陳培育於第二審本院作證開庭 結束時向審判長表示,由於簡瑞賢也一同到庭作證,其擔心簡瑞賢之黑道勢力,故未說出其知曉聲請人也是遭簡瑞賢囚禁脅迫之人。另請准許拷貝並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審判長在證人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回答時,即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簡瑞賢聽到審判長上開表示後,都表示拒絕回答,待簡瑞賢表示拒絕回答後,審判長再向辯護人表示因證人拒絕回答,請更換問題,故簡瑞賢當天之陳述無從還原案件之事實。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楊千瑩、黃百玄、簡瑞賢、陳培育、夏祖傑、許家睿、證人即少年陳○延、李○智之證述、告訴人陳美花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資料、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子帳戶之對帳單、帳戶資料、聲請人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書、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 證述不實,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證人簡瑞賢、黃百玄虛偽證述,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再審,而其所提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 另案之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固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查:  ⒈告訴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該款項轉入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聲請人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嗣因遭退匯而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加審酌並詳予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部分),而提供帳戶之人交付帳戶、受證人簡瑞賢、黃百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控管行動自由,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願為之,抑或遭詐騙,甚或脅迫始提供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即難單憑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另案供稱其等有騙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且利用未成年之青少年以暴力脅迫手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情,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⒉又證人簡瑞賢固於另案偵查111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 叫陳景隆去臨櫃匯錢,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提領,且這部分因為錢卡住,我還必須賠給廈門人等語(見112上訴2757卷第217頁、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簡瑞賢上開筆錄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卷第217、446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此部分陳述詰問證人簡瑞賢(見112上訴2757卷第424至425頁),原確定判決固未於判決中特予論列此部分證述,然綜合卷內證人簡瑞賢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之全部證述(參見112上訴2757卷第421至429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證人楊千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可知聲請人配合簡瑞賢等人指示辦理臨櫃匯款,嗣因故遭退款仍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員警接獲通知到場詢問,聲請人仍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為工程事業用,堪認聲請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程序所為上開證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意旨所提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111年5月26日偵訊 時所述:一開始是陳景隆要來賣帳戶,並且同意關押7天,所以我有給他至少10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112上訴2757卷第247頁,上開筆錄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卷第247、446頁),依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彼此就上開情事既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自不得以聲請人遭關押、看管等情,遽認聲請人係遭脅迫而為,聲請人所指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培育,欲證明聲請人亦是遭簡瑞賢 囚禁脅迫之人,惟證人陳培育於第二審已到庭作證,經聲請人之辯護人對之詳為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112上訴2757卷第429至436、459頁),其證述經法院審酌取捨後,認難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且證人陳培育未因虛偽證述行為遭追訴並由法院判處偽證罪,是聲請執前詞請求再次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㈤另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2 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審判長在證人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回答時,即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致使簡瑞賢拒絕回答後,命辯護人更換問題,證人簡瑞賢所述無法還原本案真相等情。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於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使有上開法定情形之證人不僅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並有受告知之權利。是證人接受詰問前,審判長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核無勘驗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請求准予拷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 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且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13年4月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其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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