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聲再-487-2025010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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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蔡宇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所犯自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之人(下稱「蔡宇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順仔」)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夫寶號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蔡宇志」供「蔡宇志」使用。嗣「蔡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朱繼明,朱繼明點入連結後旋即加入施詐者創建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任佩洪」加朱繼明為好友,「任佩洪」並向朱繼明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朱繼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內;陳茗宸則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由「順仔」搭載至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聲請人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收取報酬3,000元,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詐欺集團施詐於朱繼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夫寶號中信帳戶,再由「蔡宇志」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後交付「順仔」,是聲請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朱繼明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蔡宇志」、「順仔」參與本案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是縱「蔡宇志」於另案經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及「順仔」,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該「蔡宇志」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指被檢察官不起訴之蔡宇志本人,即蔡宇志是否被冒名,亦無法由該不起訴處分為斷。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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