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488-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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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力元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力元(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到庭,是日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暨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蔡耀成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去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過磅單交予邱先生(邱新權),他依磅單所示之重量計算價錢。我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邱先生」,嗣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聲請人有無說你可以倒垃圾?)我就把單子拿給他。(你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許力元?)是」等語,證人蔡耀成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磅單交付對象之陳述,前後顯有矛盾。 ㈡又證人邱新權於警詢中陳述:「(豪萬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上述場址傾倒,如何收費?廢棄物種類為何?)我向蔡耀成以每公斤5.5元計價。一般生活廢棄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時證述:「(你介紹豪萬公司的蔡耀成將垃圾倒在本案土地上,是不是向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每公斤5.5元即每公噸5,500元之費用,再以此支付聲請人每公斤4.6元即每公噸4,600元之費用,你賺取其中差價?)沒有」、「(你於警詢、偵訊時說,以每公斤5.5元向蔡曜丞收取堆置廢棄物費用,是否如此?)對」、「(你是不是支付給聲請人每公斤4.6元的費用?)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反詰問證人邱新權「(本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沒有。」、「(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面前交給我12萬元?)沒有」。是以,證人邱新權稱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賺取價差,而以每公斤5.5元向蔡耀成收取堆置廢棄物費用,並就前面幾車抽成。惟蔡耀成於警詢時稱約傾倒20、30公噸垃圾,支付證人邱新權11萬元,計算後則約傾倒20公噸並均抽成,而非如證人邱新權所述只有前面幾車抽成情形,況證人邱新權亦未給付聲請人9萬2,000元(以傾倒20公噸,每公噸4,600元計算),與證人邱新權所稱給付聲請人10萬元,或聲請人所自承之12萬元租金差距甚遠。又蔡耀成稱傾倒垃圾時直接將單子交給聲請人,卻未給付任何有關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且既然蔡耀成認為屬於合法傾倒垃圾,即應當場給付傾倒垃圾之費用,始符合一般商業慣例,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蔡曜丞傾倒垃圾,亦未透過證人邱新權招攬蔡耀成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耀成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合法堆置廢棄物, 蔡耀成卻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證人邱新權以何種方式給付多少金額給聲請人,復未審酌上開證人蔡耀成先後陳述矛盾情事,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上開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故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 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卷第186頁),綜合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整體證述及其他如上列之佐證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證述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聲請人援引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主張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已不符新規性要件。且查,證人蔡耀成於警詢中所稱:「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過磅單交予邱先生(邱新權)」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稱:「我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聲請人」等語,而得證明證人蔡耀成經由邱新權介紹,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時,先後將過磅單或相關單據交給證人邱新權及聲請人,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本案土地倒垃圾以每公斤5.5元計價,約支付給證人邱新權10幾萬元等語;而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每公斤5.5元計價,向證人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元等語。2人所述尚稱一致,縱證人邱新權於第一審審理時述及未賺取差價、僅記得就證人蔡耀成載運垃圾車輛之前幾車有抽成等語,亦無礙於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更空言陳述證人邱新權未給付堆置、貯存本件廢棄物之費用,亦不符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揭全案卷內證據資料,綜何判斷後認定:「 聲請人向證人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聲請人雖主張「蔡耀成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消極事實,然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就其是否交付證人蔡耀成經其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積極事證本應由聲請人先行主張但未為之,況證人蔡耀成有無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同不具有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