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再-489-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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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佩群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9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7、11301、12349、13726、13727號),聲 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對於毒品交易之初即約定報酬,始終 承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聲請人有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的辯解:「是與藍世傑等人合資」不足採信,已經詳細論駁,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應訊,並未坦承販毒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甚至辯稱通訊內容之標的物是指「煙草」,「不知道販賣大麻」,顯然未於偵查階段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以偵查中供稱從鄒宗良獲取部分煙草利益,否認犯罪之辯解,指稱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具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 ,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顯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