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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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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