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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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張愷芮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8481、8599)、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8789)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單等資料、告訴人鄭介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14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662)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連慧美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匯款單資料、告訴人陳姵伶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與聲請人及理專「小惠」間LINE群組對話截圖、記事本功能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231、364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6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073)之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告訴人闕鈺晴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5121)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79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李雅馨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859、21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2662)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等資料、告訴人王冠雯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呂詩雯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渣打銀行(帳號末四碼1098)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告訴人呂詩婷(即呂馷芯)提供渣打銀行(帳號末四碼7128)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廖玲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瑞興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310)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告訴人李尚勳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2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48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5219)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聲請人之債務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嗣因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二審法院審酌聲請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解決自身債務,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