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3-聲再-491-202503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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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佑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依原確定判決卷附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聲請人於本案期間自己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4萬2,763元,與告訴人謝曉華、鄭勇仁出資250萬元混同,共同投資期貨交易,並非僅就特定委任人之特定委託資產為投資,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公法益,且告訴人明知聲請人無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仍主動要求參與聲請人之投資,聲請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採為本案科刑審酌因素,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因接受告訴人謝曉華之要求,僅收受告訴人謝曉華與 鄭勇仁2人之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並無招攬不特定人,未侵害社會法益,屬「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責任,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人並無操作他人資金以營利之意圖,告訴人固提出獲利 分成之條件,惟聲請人認為「聽聽就好」,始終堅持虧損各自負擔。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提出獲利分成之說法一變再變、事後竟要求聲請人負責全部投資損失、詐騙聲請人簽發本票、證詞反覆,以及聲請人每次交易獲利均未提領帳戶款項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營利之犯意,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㈤原確定判決將「營利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本案聲請 人最終虧損34萬2,763元,實際獲利0元,並無營利之事實,至多僅成立未遂,而應以無罪論處。 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法益,對照同為經濟刑 法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處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解釋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為「僅特定人為已足」,非一般人所能預期,有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㈦聲請人僅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508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多次及反覆」接受委託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要件。 ㈧聲請人長期承受訴訟煎熬、身心壓力與恐懼,罹患罕見疾病 ,難以正常工作及奉養雙親,復無前科,因病住院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已收到入監傳票,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糾正錯誤、重返社會之目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否則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則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亦不論交易之結果是否獲利,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主張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行為客體應限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上揭聲請意旨㈥)、其未招攬不特定人應可阻卻故意責任(見上揭聲請意旨㈢)、僅收受2次投資款應不符合執行業務之要件(見上揭聲請意旨㈦)、從事期貨投資結果虧損而未實際獲利至多僅成立未遂(見上揭聲請意旨㈤)云云,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顯有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所設之特別再審原因,本案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予以處理。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宣告刑輕重,乃量刑之問題,無從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將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列為科刑審酌因素部分(見上揭聲請意旨㈡),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影響聲請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無前科、所受懲罰已逾刑罰目的等語(見上揭聲請意旨㈧),則與再審要件之審查欠缺關聯性,此等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部分內容,包括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而非接受委託、無營利之犯意等節(見上揭聲請意旨㈠、㈣),前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卷資料,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均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未提出新證據), 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係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主張,或提出與再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項,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