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3-聲再-492-202502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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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所記載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重要交易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以下稱聲請人)無權作決定(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由此觀之,告訴人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薛永讀將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可實拿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證人李秉憲告知,薛永讀得知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的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陳大松,後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查,薛永讀與陳大松並無買賣關係,薛永讀應有土地過戶登記契約書,價款500萬元記載屬實,是雙方提供「法律認定的事實」。又法官裁定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價格500萬元云云,法官不予採納事實「關鍵」證據證明。經查,薛永讀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500萬元證據證明(證1:林麗卿與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薛永讀親自簽名蓋章出售應有房地500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支票50萬元,同年月24日收到尾款450萬元,薛永讀實拿價金500萬元無誤。這是雙方合法、合理的買賣交易行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非屬實。審判過程有明顯的主觀傾向性、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判決的法律依據,缺乏清晰的邏輯性。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 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何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松。經查,陳大松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與李秉憲、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6日,總價格為2,600萬元,有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全部與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用等,買賣契約書第1條「特別註記」聲請人需負責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證2:陳大松、被告與李秉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觀之,法官明知道聲請人必要購買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給陳大松的事實事件。可見薛永讀與陳大松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薛永讀的買方是聲請人一人。法官認定事實為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法官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純屬虛構不實,故意捏造偽造這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的關係,故意曲解事實、顛倒黑白以達到偏袒一方的目的,虛構不實,缺乏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㈣原確定判決聲稱土地為共有土地,應一起出售的行為,不得 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所以法官認為應分配給薛永讀866萬元的唯一理由。根據民法第819條第1款,土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證3:新北市政府公告)。薛永讀有權處理他個人的應有房地產,應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薛永讀與聲請人雙方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500萬元,聲請人依照買賣契約的約定,給付價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取得土地登記文件登記完成,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在案。原確定判決意圖圖利薛永讀,混淆是非,故意憑空捏造、製造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的錯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進行裁案。本案裁定認定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事實,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糾正此一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聲請人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的現代房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以為訂約的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聲請人及管理系爭房地的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借用不知情的林麗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有意以1,000萬元的價格,購買薛永讀與聲請人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薛永讀應有部分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的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聲請人以上述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以上述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866萬元-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才得知系爭房地是以2,6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經薛永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背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與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143、264與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7與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265與37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與29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7與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與283號等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主張薛永讀與 聲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情。惟查,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僅是說明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與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之處,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薛永讀與聲請人間是信託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為新事實提起再審,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證3 ,主張薛永讀與聲請人(買方為林麗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合法的買賣交易,法官不採納此證據,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薛永讀與陳大松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法官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是故意捏造偽造該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抑或薛永讀處理個人應有房地產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且本件裁判意圖圖利薛永讀,憑空捏造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的錯案等情。惟查,證1、證2其形式與內容則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欄二㈠);證3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再者,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264號、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7號、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37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29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283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故意捏造偽造此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製造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薛永讀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不論雙方間究是委任或居間義務,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薛永讀據實報告的義務。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薛永讀可獲得的價款約為866萬元,然聲請人是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對薛永讀隱瞞陳大松買受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使薛永讀陷於錯誤,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聲請人根本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薛永讀的366萬元價差,薛永讀確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301條聲請再審,但此等條文與本案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前述證1、證2等件為證,但此部分已經原審論駁如前所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支票1張,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因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審理由為何?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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