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93-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 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清(下稱聲請人)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依法已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且依其狀載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全然不符,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至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