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聲再-495-20250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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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呈 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羅智賢於第一審審判中證述:「除了他們的簽名、印章之外,其他都是我填的。」(原審卷第120頁)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系爭本票上有聲請人於對保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林益呈」簽名,假冒高琮慶之人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高琮慶」簽名,另有以日期章於發票日欄加蓋之日期「106.6.15」。依證人羅智賢所證述,可知聲請人或假冒之「高琮慶」均僅於本票上簽名及蓋印,其餘之「金額」、「付款地」、「到期日」,甚至「發票日」均係由羅智賢所填載。又關於日期之填載,不論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4」,均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之日期卻係以日期章加蓋之「106.6.15」,一則填載方式有所不同,二則「106.6.15」顯非對保當日之106年6月14日,三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亦可合理推知,「發票日」欄之「106.6.15」日期章應非當時在場之聲請人、假冒之「高琮慶」、介紹人或證人等於對保當日即106年6月14日所填寫。是若羅智賢所言非虛,則可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羅智賢於106年6月14日取得後,另行蓋上「106.6.15」之日期章。而於106年6月14日系爭本票於聲請人及假冒之「高琮慶」於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印文後交付給證人之際,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由聲請人所親簽為調查,而未及於同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之調查與斟酌,因認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為原審所未及調查斟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准開始再審,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併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而行使,嗣因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佐以證人高琮慶、羅智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聲請人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及簽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羅智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聲請人向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聲請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聲請人聯繫,聯繫後聲請人就把相關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聲請人並提供自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聲請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聲請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還會當朋友,聲請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三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時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然其對於對保前聲請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當日聲請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智賢與聲請人並無仇恨或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聲請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關係。而聲請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智賢,甚至在對保時,與該保證人均對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聲請人事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智賢,益證聲請人為順利辦理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依羅智賢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 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所為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聲請人此等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詞,前業據聲請人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由欠備可言。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等論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理由欄三),而駁回聲請人此等辯解。縱如羅智賢所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其所填載,然仍不足以證明羅智賢填載發票日之時間,係於聲請人與不詳男子簽章於系爭本票後,方填載,亦即不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真。況本票既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縱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尚未載發票日期,衡情,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於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有記載發票日期,並經法院形式審核後,認係有效票據,進而核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係有效本票無訛。再參以發票人(即聲請人)應執票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能順利還款,則執票人豈會容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使之成為無從擔保還款之無效票據!因認聲請人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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