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聲再-496-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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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9行理由 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12頁第19行、第12頁第21行至第13頁第4行、第13頁第6行至第12行之裁判事實、理由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事項,均有未合云云。  ㈡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不合,是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40日;⑵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茲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 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具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審判長未曉諭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對公然侮辱罪認定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或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認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情形,均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分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㈡稱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 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第167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㈤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僅係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434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均有未合,皆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與下列事項不合 1 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4行至末3行事實欄((即「事實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12頁第20行至第21行及第13頁第5行至第6行理由欄之記載(即「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 2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項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個案研判有關開啟必要時間,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檔案名稱之命名以建立之人服勤之時段及姓名為原則、第5目每日由管理人使用檔案壓縮軟體設定密碼時及目錄清冊檢核並經主管確定。 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 5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 6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案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內容(問:是否要對詹大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答:要,我要針對詹大偉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⑺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7 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8 105年11月10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15823號妨害公務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3行、第2頁末9行至末5行、第3頁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有,但我我當時全文是說他媽的素質有夠差,沒有對任何人,我在抱怨,因為我當時在櫃檯說要督察室之後,櫃檯幫我撥電話給督察室,我跟督察室電話中講後,督察室的人就要我在旁邊等,等得時候我才脫口而這句話,但沒有針對任何人,因為當時我是低著頭…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答:我否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當時如果真的有講他媽的,為何值班員警沒有反應,如果要說妨礙公務的話,朱正榮是屬於木柵派出所的,我當時在文山一分局管區,朱正榮當時是否屬於執行公務情況也是有疑慮的,且當時至少有5位員警在場,但大家都沒有反應,只有朱正榮有反應。)。 9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8行、第3頁第3行至第7行之記載(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答:105年5月27日下午1點當時我人在木柵派出所內,木柵派出所跟文山一分局是同一棟建築,但是事發地點是木柵派出所的值班櫃台,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內,還在上班,告訴人到派出所來櫃台大小聲,我就出來看,因為告訴人罵我「他媽的」,我認為他有侮辱到我,我認為他有構成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的現行犯,我就將告訴人上銬逮捕並告訴他相關的權利,之後就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問:你當時執行勤務為何?答:我當時應該是執行備勤勤務…問:〈提示職務報告〉是否由你所製作?答:是,上面所述內容皆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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