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聲再-497-20250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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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祥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時任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之外 務人員楊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聲證3,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未據其提出原始檔案,迄今無法知悉本案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之幣值、時間及前後順序究竟為何,本案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聲請人早在民國105年4月、6月間,就因請楊宗翰幫忙從國外匯兌金額回臺灣而提供金融卡帳號予楊宗翰,此有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聲證4)為證,故聲請人並非因本案才提供金融卡帳號;又聲請人前於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旅行社)任協理,主要負責海外旅遊業務,於105年4月、5月間曾與中國當地旅行社「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張家界旅行社)合作,承作張家界旅遊之旅行團等情,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即聲證5)、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即聲證6)為證,且上開旅行團確係存在而非聲請人臨訟捏造,亦有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即聲證7)、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家界旅行社董事長覃鑫(下稱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8)可憑,嗣覃鑫於105年5月、6月間屢次向聲請人催款(見聲請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9),同時間聲請人亦有向其他業務催款、希望團費可以匯回,以利向張家界旅行社清償,才會發生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到楊宗翰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餘款項請其到公司交付現金乙事,因而有本案對話紀錄中「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之記載,是本案對話紀錄恐係楊宗翰將其先前與聲請人間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剪貼、美工而成,該等經偽造、變造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聲請人自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兒洪曼菲處收受之 兩筆匯款200萬元,係5團(每團34人)赴日本東京旅遊之馬來西亞旅行團所收取之團費(不含來回機票錢),並非詐欺集團之不法款項,此觀案外人馬來西亞「大眾旅行社」業務陳淑文(暱稱「沙巴大眾陳淑文(滿滿)」)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聲證10)內容提及「迪士尼票、品川王子飯店」等語即明,而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即聲證11)係聲請人透過日本友人取得(見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12),非憑空杜撰,且聲請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大眾旅行社人員見面以確定上開旅行團行程乙節,亦有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即聲證13)為證,足見聲請人所述400萬元為海外團費匯回一事確係為真。況洪曼菲與其母姬紅英長期經營旅行社並從事換錢業務,甚至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有新聞報導(即聲證14)可憑,且洪曼菲所支配之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泰國泰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當日除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外,尚有多筆轉帳支出(如:300萬25元、101萬元等)之紀錄(見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聲證15),故原確定判決不應僅憑上開匯款紀錄、楊宗翰前後矛盾之證詞及其加工之本案對話紀錄,逕認聲請人收受之200萬元為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金額之一部。綜上所述,上開聲證3至聲證1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施秀媛、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資深副總即證人蔣佩倫、山富旅行社業務即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楊宗翰之證(供)述,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正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聲證3)、聲請人富邦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聲證4)、張家界旅行社(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聲證5)、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聲證6)、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聲證7)、聲請人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聲證8)、聲請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聲證9)、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聲證13)、新聞報導(聲證14)、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聲證15),欲證明其在本案之前的105年5月、6月間,有請楊宗翰幫忙把張家界旅行團部分團費匯回臺灣,楊宗翰卻將渠等先前之對話錯置到本案使用,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收受之兩筆匯款200萬元係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本案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實際上聲請人確有為馬來西亞旅行團安排至日本東京旅遊,該400萬元確為海外匯回之團費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10月26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第443頁至第460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詳予說明:本案對話紀錄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惟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述,並參酌楊宗翰向聲請人提及金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相關等現象,足認本案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本案對話紀錄可採為判斷之依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部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在理由欄「貳、一、㈦、⒈、⒉、⑴、⑵、⒊」部份敘明依聲請人歷次供述及證人蔣佩倫、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楊宗翰所為證述,可知縱聲請人確有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但團費收取之相對人應係龍騰旅行社,且該團費372萬5,050元早在告訴人施秀媛於105年8月12日遭詐欺而匯入第一筆港幣款項前,即已付清予山富旅行社,尚無從確認該筆團費是否係由被告個人名義先行代墊,數額亦與洪曼菲匯予聲請人之總額400萬元,及聲請人嗣後提領總額385萬元均不符,故聲請人所辯其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係團費云云實難憑採(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案外人陳淑文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 證10)、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聲證11)、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證12),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有和日本友人(暱稱「kazu Kumagai」之人)聯繫而取得案外人陳淑文任職旅行社之名片,及聲請人曾於10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4日間頻繁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外人陳淑文聯繫出團至日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自其富邦帳戶提領180萬元、205萬元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10、聲證11、聲證1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