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98-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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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浩君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5、26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浩君(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前審卷)判處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一)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成長期間,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當日至本案租屋處,且本案租屋處既屬於集合社區式大樓建築,設有管理人員出入皆有管制,自無可能將現場大麻植株及大麻設備搬出後再攜回,則證人孫素琴焉有可能未發覺本案租屋處內所栽種的大麻,故本案租屋處內是否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之前已開始種植大麻乙節,實非無疑。基此,可合理推論本案租屋處應該是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後才開始種植大麻,故為警於109年7月1日所查獲的大麻應與聲請人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證人孫素琴上開證詞,其巡視客廳 、後陽台,除非證人孫素琴有打開A客廳之櫥櫃,其所巡視之區域,均未前往示意圖上之C廁所、D主臥室。至於證人孫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房間,先證稱:房間並沒有進去看,只有看到客廳、陽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41頁);嗣改稱:有看過(辯護人所詰問之客房)等語(第一審卷第342頁),是以證人孫素琴有無進入、看過之B客房,已難盡信。再者,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人在租屋處內施用大麻犯行,證人孫素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核與情理相符。綜上,證人孫素琴於原審之上開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在室內栽種大麻本會產生特殊氣味之常情不符,已違經驗法則,且原確認判決認證人孫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先後所證不一,即認其證詞難以盡信,顯忽視證人孫素琴與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並無關連,其證詞應無迴護聲請人等之必要,且已透過具結方式擔保其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率認其證詞無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 (三)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已掛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項目25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21515卷,第289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用中之判斷,自屬採證違法,遑論共犯鄺志帆業於審理時結證稱「種植的器具都是我上網買的」、「用我自己的帳號蝦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會用古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等語,則相關設備既係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自屬中信帳戶無涉,且共犯鄺志帆亦於警詢證稱係因本案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要求必須是承租人的名字才會幫忙代收包裏等語,因此共犯鄺志帆才會用聲請人的名義收貨,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提供中信帳戶是作為與共犯鄺志帆間之公基金帳戶,或作為購買栽種大麻所用之設備、器具等,均悖於事實。 (四)依據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無任何交易紀錄,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係作為公基金帳戶,用以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器具等情,顯悖於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具體載明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鄺 志帆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房東孫素琴於審理中之證述,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鄺志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本院前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資料、本院前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佐以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素琴於108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稱本案租屋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復由聲請人出面續租1年,租期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聲請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是認證人即共犯鄺志帆之上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證人即房東孫素琴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本案租屋處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明細、電費轉帳明細截圖及函查之用電資料等,認僅能證明本案租屋處之用量電,詳予指駁何以無足作為有利、不利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⒊⑴⑵、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且各該大麻植株係種植在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質輕好搬動之布花盆(即植栽袋)中,至於在C廁所內所發現之大麻植株8株中雖較矮小,然均已順利出芽,其中C1-1、C1-2、C1-7、C1-8,亦係種植在布花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26968卷,第227、229、231、233、241、243頁、第247頁下方),可稽種植在本案租屋處中之大麻,已經相當期間之出苗、成長,甚至以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之大麻植株已相當成熟,且於編號D房間發現有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犯鄺志帆於偵訊證稱:…我們2人於108年7、8月間,就利用公積金帳戶(以古浩君名義開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的錢買了一些設備(燈、灑水器、培養土等),2人一同架設這些設備來種植大麻,但是古浩君不會種大麻,所以他主要是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一開始都種的很不順利,一直到109年間,才有成功種出大麻;種植大麻的位置,在客廳的廁所裡面、一間單人房;古浩君之前買來抽的大麻花裡面,有一些種子,我們就把這些種子拿來種植;我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當時種的大麻就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真正可以收成的時間大概是109年6、7月間,在收成之前,我有先試著摘一些已經開的大麻花下來,放入烘乾機内烘乾,烘乾之後再把花磨碎後,就放入煙斗内抽了,品質比我以前買的還要更好等語(偵21515卷第205至209頁)」符於事證,自屬有據;再者,本案係由聲請人與房東孫素琴於108年5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孫素琴續定租約,續租至110年5月13日等情,業據證人孫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39至340、345頁);佐以,聲請人既於109年1、2月間即搬離本案租屋處,若非其與共犯鄺志帆仍有合意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以利大麻植栽之持續生長,實難認聲請人有出面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孫素琴續定租約之必要,則以聲請人出面續租之舉措,堪認其於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獲之日止,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有共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無訛。再查: ⑴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搬 離本案租屋處時,共犯廣志帆已經將我的鑰匙取回云云(本院卷第60、61頁),惟聲請人既自承:當時以我的角度,109年2月搬離是為了照顧家人,不代表之後不會回去本案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以聲請人有持續給付租金至109年4月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甚至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房東孫素琴簽訂續租1年契約等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程序中所稱其鑰匙已於109年2月搬離本案租屋處時,已遭共犯鄺志帆取走乙節,實屬無據且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⑵又於000年0月間起,共犯鄺志帆本就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 在本案租屋處,甚至於109年5月14日由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素琴簽訂續租契約時,持續實際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共犯鄺志帆亦同在現場,此據證人孫素琴於第一審證述稱:簽約當天有我、聲請人及另外那個在場(按指共犯鄺志帆),簽約當時,聲請人應該沒有住在本案租屋處綦詳(第一審卷第342、343頁),實難想像房東孫素琴有拒絕由實際居住之共犯鄺志帆簽約承租,反令續約當時已無居住之聲請人續約之可能及必要,則聲請人所辯:房東說承租人不能換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實悖常情,難以逕採,遑論,倘聲請人已無續租本案租屋處之真意,甚至連得以進出之鑰匙亦遭共犯鄺志帆取走,本可拒絕續訂租約,以免承擔民事債權債務之責,又何以為共犯鄺志帆續簽租約,擔負長達1年租期責任之理?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時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已遭共犯鄺志帆取回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意在規避其對於本案租屋處之支配管領力云云,誠乏所憑,不可採信。 ⑶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此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述「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可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花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同此見解,另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時亦稱:本案租屋處是有管制的大樓,本案租屋處為警所查獲的大麻應該不會是共犯鄺志帆從屋外搬上搬下放入本案租屋處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為警查獲之大麻植株7株,自可合理推論已在本案租屋處歷經相當時日之出苗、發育而成長,此據共犯鄺志帆所稱:我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等語(偵21515卷第207頁)即明,從而,聲請人自行臆測共犯鄺志帆應係於109年5月14日之後始開始種植大麻乙節,誠悖於客觀事證,本案實無聲請人自行截斷以所謂以109年5月14日續簽租約之前後,有中止與共犯鄺志帆共同栽種本案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亦無從據此為開啟再審之聲請。2、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即房東孫素琴就本案租屋處實際使用狀況之掌握及了解程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⒈~⒊⑴⑵詳予論述,針對證人孫素琴所述何者可採,何者有疑之處,結合共犯鄺志帆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偵26968卷第199頁,下稱示意圖)等事證,分析判斷後,認證人孫素琴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經辯護人詰問之客房)乙節,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致聲請人執以證人孫素琴曾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下之B客房為據,並認栽種大麻會產生氣味,證人孫素琴既證稱未曾聞到過本案租屋處內有任何味道等語,資以為辯。惟查: ⑴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B客房內係以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 質輕好搬動之布花盆(即植栽袋)種植7株大麻,連同C廁所內之8株大麻植株,其中C1-1、C1-2、C1-7、C1-8,亦係種植在布花盆中,其他則栽種在花盆中(偵26968卷第241頁下方至247頁),可以隨易搬移,均非定植在地面土壤而難以移置,以證人孫素琴僅短暫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本案租屋處與聲請人簽訂續租契約之舉措,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本可輕易不令證人孫素琴覺察B客房及C廁所內之多株植栽;再者,其中B客房內之大麻已相當成熟,具一定高度,據共犯鄺志帆證述,已種植約莫4個月之久,符合B客房內大麻植栽生長狀態(偵26968卷第227、229、231、233頁、第241頁上方照片),則以為警查獲之109年7月1日往前推算,可合理推論於109年2、3月間即出苗發育,開始成長,此亦符合共犯鄺志帆迭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於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當時種植的大麻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等語(偵21515卷第20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1頁),此外為警在編號D房間發現有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復足以佐證共犯鄺志帆前揭所述為真,誠無聲請人所辯係由共犯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以後始栽種之可能,至證人孫素琴未於109年5月14日覺察,此涉及證人孫素琴停留時間之久暫、巡視方式、觀察能力及是否受到其他物品阻隔視線為斷,從而,不論證人孫素琴於109年5月14日有無巡視B客房及有無覺察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內種植本案大麻植株,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大麻等事實之認定。 ⑵又不論大麻植栽是否自然散發氣味,視、聽、語、味、嗅能 等五感感受能力,本就因人而異,縱使證人孫素琴證述其沒有聞到任何氣味等語,實無撼於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獲有上開多株大麻植栽,且其中B客房間之7株大麻植栽已經成熟等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判決中未採證人孫素琴證詞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指摘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實屬無據,難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自無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3、至於聲請人以其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信帳戶等情,固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515卷第289頁),然聲請人自承:其係將提款卡交予共犯鄺志明使用,至其於109年4月30日係掛失補發其中信帳戶存摺,中信帳戶仍持續使用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同一中信帳戶仍在持續使用中,此據卷附之中信帳戶於聲請人掛失後,猶有款項進出等情即明,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515卷第289至290、301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9年2月搬走時,已將提款卡取走乙節(本院卷第58頁),核與聲請人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中所示其仍持續支付本案租屋處之租金等情不侔(偵21515卷第296、298至301頁),無從憑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用中之判斷,誠無聲請人所指採證違法之事實。又縱共犯鄺志帆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你這些種植的器具如何來的?)上網買的」、「用我自己的帳號蝦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會用他(指古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5、177頁),然仍堅持:是用聲請人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也是用共用的錢去網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及設備,我會找古浩君拿提款卡,錢是放在中信帳戶內,我再去跟古浩君拿提款卡領出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78至180頁)明確,核與聲請人前開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分別於屢見匯款15,000元交易註記「56號13樓(按本案租屋處門牌即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56-13房租」、「56-13」之文字(偵21515卷第296、298至301頁)相符,則聲請人片面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有利於己之部分,而捨不利之陳述,自辯與聲請人中信帳戶無涉,實悖於事證,無可憑採,誠難據為本案開啟再審之事由。4、本案已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之A客廳櫃子內發現各式肥料1批(偵26968卷第219頁下方、第221頁,A1證物)、A客廳之抽屜內發現捲菸紙2盒(偵26968卷第223頁,A2證物)、A客廳櫃子內發現PH質檢測器2支(偵26968卷第225頁,A3證物)、B房間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35頁上方,B2證物)、B房間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35頁下方,B3證物)、B房間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37頁上方,B4證物)、B房間內發現培養土1包(偵26968卷第237頁下方,B5證物)、B房間內發現定時計1個(偵26968卷第239頁上方,B6證物)、B房間內發現電風扇1臺(偵26968卷第239頁下方,B7證物)、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上方,C2證物)、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下方,C3證物)、C廁所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上方,C4證物)、C廁所內發現澆水器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下方,C5證物)、C廁所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53頁上方,C6證物)、C廁所內發現定時器1個(偵26968卷第253頁下方,C7證物)、D房間發現吸食器3組(偵26968卷第257頁上方,D2證物)、D房間發現磅秤1個(偵26968卷第257頁下方,D3證物)、D房間發現烘乾機1臺(偵26968卷第259頁上方,D4證物)、D房間發現分裝袋1包(偵26968卷第259頁下方,D5證物)、D房間發現研磨器1個(偵26968卷第261頁上方,D6證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卷頁詳前),足見上開供作栽種大麻用之器具、設備散置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先後由其與共犯鄺志帆及由鄺志帆居住之本案租屋處內等情無訛,對於本案租屋處掌握實際管領力之聲請人誠難諉為不知,本案共犯鄺志帆坦言上開器具、設備均係由其分別在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平台所購至,此據本院前審勘驗共犯鄺志帆手機內之「電子郵件」資料查中編號129、111、109、105、8、7等內容,分別於109年6月5日、6月10日及6月30日有園藝、花卉、照明燈管等賣家給予之評價、問題答覆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本院卷第61頁),亦核與共犯鄺志帆所證其係透過網路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設備等語吻合,而本案原不存在有聲請人自行截斷之所謂109年5月14日始為共犯鄺志帆開始栽種本案大麻之時間斷點,復以本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與共犯鄺志帆共同居住以降,即由共鄺志帆陸續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於109年2、3月間大麻順利出苗,並持續生長,其間不僅由聲請人持續以中信帳戶支付房租等情(偵21515卷第289至290、301頁),復於109年5月14日仍出面續租本案租屋處,則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是認。至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27、129頁),本就無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遑論撼動本案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事實。另聲請人聲請再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等情;因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證據採認有誤抑事實不明之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 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