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再-499-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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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 理 人 李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 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鴻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偉不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59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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