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聲再-499-2025030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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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 理 人 李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 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指出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然對於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因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所受之傷害,係以何科學儀器或方法進行鑑定,均未說明,顯然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正常控制及辨識能力。而依據臺大醫院(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聲請人曾服用「Inderal」及「Rivotril」藥物,稽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Inderal」之副作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Rivotril」之副作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可資證明聲請人服用之藥物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足以造成精神障礙或身體器官(例如:大腦)之傷害,對於聲請人精神狀態足以造成障礙,從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或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其是否符合犯罪罪責之成立要件。上開函文、用藥諮詢及鑑定,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未就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具有新規性,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案發初時即民國89年11月28日在臺灣 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於法務部○○○○○○○○,下稱臺北看守所)與其母親會面時之對話為適用刑法57條之依據,捨棄卷內聲請人嗣後直至本案判決確定,已悛悔之各項證據,有悖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本案於89年4月26日發生後,聲請人即遭羈押,於同年9月29 日寫信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雖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向母親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滋生聲請人是否真心悔改之疑義,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自不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89年11月28日口出此言,乃係因遭3位目擊證人指證其 開車撞擊被害人是預謀殺人,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致聲請人因遭檢察官求處死刑,在激動下,始為上開語詞,事出有因;佐以聲請人為上開言詞之前、後:⑴89年9月27日承認錯誤;⑵89年9月30日要求家人儘量補償被害人家屬;⑶89年10月4日寫信給被害人家屬,不知有沒有收到,知道要繼續地寫;⑷89年10月24日向其姑姑請求稱:我爸現在手頭很緊,大姑幫我一下,還要請律師;⑸89年12月20日與律師接見時稱:我實在悔不當初,如有機會回歸社會,會努力賺錢補償被害人家屬,也會做冥婚迎娶的動作;⑹89年12月26日與律師接見時稱:被害人家屬已先收新臺幣200萬元賠償金,和解則還在談。可見聲請人自白後即一再要求家人設法賠償被害人家屬,可知上開「先不要和解」等語,只是聲請人一時氣話,尚難逕認其毫無悔意,原確定判決一再以前述89年11月28日聲請人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認定聲請人從無悔意,而捨棄直至判決確定時聲請人已悛悔之各項證據,即有與卷內證據相矛盾,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本案更二審、更三審法院分別傳喚證人即臺北看守所宗教師 邱見利、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到庭作證,其等均為聲請人確有悔悟之證詞,應以此判斷聲請人犯罪後態度。  ㈢臺北看守所舍房主任藍主恩,主管監督戒護在押聲請人,對 於聲請人自有長久客觀之觀察,且較諸邱見利、蘇燦煌,應更有客觀之可信性,且並非不能調查或無法調查,原確定判決疏未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事實為調查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㈡聲請意旨一㈡、㈢部分  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換言之,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雖與該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然其要件相仿、涵義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況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其已悛悔之各項證據,惟此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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