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聲再-500-202501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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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8號,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人(下稱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並 領有殘障重大傷病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需再行斟酌。 ㈡就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從未攜帶電動按摩棒在外 行動,僅因於搜索聲請人住家時尋獲,即認該案係聲請人所為,惟於審判中亦無物證、當庭指認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另就被害人乙○○之事實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明顯可議之瑕疵,蓋行為當時手銬取得不易,聲請人當時三餐不繼,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相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罪行,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生而瘖 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1年5月5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己有之電動按摩棒在甲○○大腿內側摩擦數下,繼而搜尋財物得手。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夜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俟乙○○下班返家後,即用手銬銬住乙○○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得手。又於同年12月9日自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於劫得財物得手後,復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惟因丙女極力掙脫致未遂等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為天生瘖啞人士,刑度應再減輕;又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其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為瘖啞人士而量刑不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0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20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之取得不易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電動按摩棒持有者並不多見,聲請人竟亦持有;且被害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對聲請人之加害行為,印象深刻並予肯定指證(見偵2818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訴2246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敘述案發過程時,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指訴歷歷(見訴122卷81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害人等與聲請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