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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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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