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聲再-502-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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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吳聲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和解之事實,屬法 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況聲請人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論處未予定應執行之刑期,並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折抵刑期是由且亦無考量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顯屬違背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就關於聲請再審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事實,原審法院均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就雙方和解知內容以觀,亦涉及再審人得以獲判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則必然會影響原審法院宣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雖 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又提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有何折抵刑期事由,及和解必然會影響定應執行情形之結果,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無何「折抵刑期」、「定應執行刑」等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背法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再審聲請事由均不合法,本件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被告現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故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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