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再-503-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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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文福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文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偵訊時稱:本案與郭耀彰、蕭雯昕 沒有關係,是伊製造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0頁(即再證1),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稱:阿安來製作那天就大概知道他會在伊的貓舍製造毒品。承認涉及提供場所供阿安分裝毒品,涉嫌幫助分裝、持有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第132至134頁(即再證2),足證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知悉洪崧森在貓舍內製造毒品,且承認有製造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另聲請人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伊承認共同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來源都是從洪崧森那邊來的等語(即再證3),以及於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稱: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伊對做錯的部分承擔,伊只是幫助。請審判長給伊一個機會,該其承擔的伊會承擔等語(即再證4),足證被告於審理時還是自白犯罪,只是不知道區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指認洪崧森,且檢警因而查獲洪崧 森參與本案之犯行,再由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將洪崧森列為本案共犯,並發布通緝,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聲請人確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行一事(即再證6),甚至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作嚴格且狹隘之解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此外,聲請人即便擔心遭洪崧森報復,仍勇於認罪並指認洪 崧森,且觀其所為,僅有將貓舍倉庫借給洪崧森、與洪崧森一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果汁攪拌機,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另考量聲請人家中尚有即將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之子女所寫親筆信(即再證5),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懇請准提起非常上訴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訊問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本院已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有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針對本件再審案件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諭知沒收,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又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憑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新北檢112偵9446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原審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338號鑑定書(見新北檢112偵9446號卷第14至18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4頁、第59至61頁、第138至140頁、第161至191頁、第194頁)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110、113、12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嗣原確定判決即針對聲請人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屬量刑基礎變更,及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為不當,而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另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為何不可採,詳予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㈢聲請意旨㈠所提之聲請人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即再證1)、 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即再證2)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即再證3及再證4),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洪崧森分裝毒品,而承認幫助分裝、持有毒品,惟否認製造毒品,並辯稱對於洪崧森製毒並不知情,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準此,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顯未對所涉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1、⑶;即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分裝、持有毒品乙節至為明確,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為坦承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供述,揆諸前揭規定,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關自白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 「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如其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犯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㈡認其已供出本案共犯洪崧森,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之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三、㈠⒈⑵;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此並經聲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決詳予指駁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再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⑵之記載: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記載:「......㈡依據卷內112年1月21日蘆洲長安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可見身旁另有洪崧森與被告共同購買攪拌毒品所用之攪拌器。另有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內購買毒品果汁粉之監視器畫面。顯見另有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且未到案,......」;所附附件資料另記載:「.......本大隊(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1月9日......由訂單資料發現於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19日......有名年輕人使用手機通話抵達該店,並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1箱藍莓口味果汁粉(總重量10公斤),且過程不斷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付款時未使用錢包、皮夾,直接自口袋取出4,000元現金(與前開三案模式相符),意圖極為明顯,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渠等使用車輛為BFG-610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洪崧森,查有毒品、組織、三四級毒品施用等刑案紀錄,且有幫派組織背景。)」各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並附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相關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而細繹該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時間」欄係記載「112/01/27 02:16:02」(見聲羈卷第13頁)等內容,堪認員警於112年2月6日訊問聲請人之前,已掌握聲請人與洪崧森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從而,「被告供出洪崧森」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顯不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即便,洪崧森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列入本案共犯,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聲請人供出洪崧森涉案之時點,已晚於警方掌握洪崧森有與聲請人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供出共犯洪崧森而請求減免其刑,實屬無據。  ㈤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且家中尚有即將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之子女所寫親筆信(即再證5),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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