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再-506-202410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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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下稱聲請人)於 102年間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1日假釋到113年3月7日期滿至今,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一種毒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並非「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評估分數為66分,倘能將多重毒品濫用更正為一種,扣除5分,再將兼職工作更正為全職,即無需強制戒治,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實體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尚非合法。即使能寬認聲請人亦有同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思,然該裁定確定距今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況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之注意事項即要求評估者須參考如犯罪紀錄等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而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且聲請人亦自承早年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加計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依上揭規定,自屬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是本件專業人員臨床評估計分、本院原確定裁定與前案確定裁定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