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508-202412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 充理由狀㈡」、「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㈣」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娟之指述、證人即鄭金 娟前夫堂弟林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鄭金娟前夫之妹林映庭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委任契約書、聲請狀、自首狀、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等影本、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54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原為執業律師(業經臺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88年1月18日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88年5月15日決議維持除名處分),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月25日上午,在聲請人設於臺北市○○路○段00號7樓之3之事務所辦公室內,明知其所承辦案外人陳志龍涉嫌僞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鄭金娟僅為證人身分,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竟恫嚇鄭金娟涉有僞造有價證券罪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3年,並向鄭金娟誆稱要委請其處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致鄭金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委任聲請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事後鄭金娟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受騙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日、12月9日補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㈣」,惟均僅於書狀首頁書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 ㈣又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稱:鄭金娟事後虛構誣咬云云 (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89年度聲再字第65號、9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9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105、113至115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鄭金娟案件,有罪牴觸憲法」、「牴觸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裁判主義、證據法定主義、證據裁判主義、法令錯誤」、「牴觸憲法第80條,為違憲判決」、「不依據法律,濫權審判,濫權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遽判有罪,已違背法令」、「理由與事實矛盾,已違背法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審酌,理由亦無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理由不備之違法」、「牴觸憲法第80條、第22條、第11條、第8條、第7條,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301條、第161條,為違憲判決」等節(見本院卷第9至25、39至45、56至66、68至79頁),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僅係空泛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及抒發個人情緒性之言語,仍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事由,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或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