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