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聲再-511-20241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犯變造收據犯行所憑之卷內3張收據(下稱本案3張收據),依法務部鑑定報告,本案3張收據均為聲請人所寫,告訴人簡暉陞僅蓋印簽名在聲請人所寫好的數字及日期上,其上並無告訴人親自填寫之任何筆跡,並無證據顯示本案3張收據所載國字「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阿拉伯數字「3,0000、2,0000、3,0000元」及支付性質為「租金」等字樣之書寫者為告訴人。此外,依告訴人之證詞,其所製作之收據為「淺色偏灰白」、「淺藍白色」,且紙質較粗糙及厚,然本案3張收據顏色為「黃色」,足認本案3張收據並非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本案3張收據、 法務部鑑定報告及告訴人之證詞,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審理後,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案3紙收據作為新證據,惟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足認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與前開經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該案中聲請人執為新事實者(即所主張本案3張收據上並無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且紙張之顏色、材質與告訴人製作之3張收據不同),亦與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係就曾經聲請再審,並經以無理由駁回確 定之同一原因(即同一證據資料、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