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512-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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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田永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966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永盛(下稱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告並非大量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不足達到販賣程度,亦未流入一般市面,情節尚屬輕微;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交易數量、價金甚少,亦與一般毒梟盤商在惡性輕重上有明顯區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即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有違背法令之嫌,顯屬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未審酌其製造毒品犯行之提煉數量未達販賣程度,且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價金數量甚少等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依照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依照上開說明,乃與再審之要件不不符。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顯無理由,依照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