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再-513-202411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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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旭之虛偽證述,而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黃龍(下稱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顯與事實不符,使聲請人蒙受冤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出再審。並聲請傳喚徐慶全、怪手老闆蔡林翰等證人,為有利聲請人之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蔣昌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 犯證人許萬樂、黃能旭及證人于永維之證詞,卷附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地籍圖謄本、查獲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聲請人、蔣昌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本案土地整地,提供予許萬樂、黃能旭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並收取價金,如何有非法竊佔本案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旭之證述為假,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 ⒈就蔣昌基部分,聲請人雖以蔣昌基之偽證罪已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然依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7號起訴書所載,究其偽證之內容,係蔣昌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於本案受雇於黃龍看門,目的係幫曳引車開門入內更換車斗,沒有向司機收錢,車子進來後就直接開到後面去,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該偽證內容即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所論述蔣昌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的供詞不可採及不可作為聲請人有利證明的意旨相同,是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 ⒉就許萬樂、于永維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向桃園地檢署告發 前開二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之告訴申請狀;黃能旭部分,聲請人則表示其證詞為真,但時間、地點錯誤。然聲請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⒊且就蔣昌基、黃能旭與于永維等人偽證之主張,聲請人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聲請人欲聲請傳喚徐慶全、怪手老闆蔡林翰,然原確定判決 已於理由欄「參、六」中,就第一審認定無傳喚徐慶全到庭作證之必要已論述明確,且傳喚徐慶全部分,聲請人前曾提出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徐慶全、蔡林翰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屬以同一事由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