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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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