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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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自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證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且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之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認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上已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跟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本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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