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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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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