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聲再-521-202411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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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晨瑋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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