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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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