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524-202412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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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簡林彩華、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 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對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已對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罪。  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 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絕非如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所偽證稱由告訴人照顧生病之簡文龍並同住,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中正東路房屋),反而證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長孫,緣告訴人於101年11 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並居住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中正東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之情,更為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日,在中正東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中正東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正東路房屋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為中正東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並有中正東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中正東路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 做偽證,而指述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反而係由簡文龍照顧同住之告訴人及簡其萬,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述,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二第81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 痛、腸躁症等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證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固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當初我父親是為了整理房子而搬進去,101年12月前,我父母親就搬進去,告訴人在房子整理弄好後才搬進去住,我與我太太是去年(110年)才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已與其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中正東路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無論告訴人是否因受照顧或照顧簡文龍而與簡文龍共同居住於中正東路房屋,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出租給聲請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與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⒋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之證述係偽證,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言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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