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聲再-525-202503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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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111年3月28日111抗字第269 號裁定,提抗告到最高法院,經奉准閱卷後,針對鈞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璧枝(下稱聲請人)因沒入 保證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郭晉欽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再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