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再-528-20241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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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 ,其刑事聲請再審狀狀首雖記載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08號」(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該案號為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之「裁定」,裁定內容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再審客體為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裁定所提出之抗告,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4頁),依據前揭說明,前開本院裁定顯然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又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9頁)載有:「惟經查:本案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判決後;⑴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證3).....(證4)......(證5).....,這些都是本案確定判決後發現與本案有關的新判決......」、另於再審聲請狀第14頁(見本院卷第20頁)載有:「......聲請人民國108年6月18日於直播上PO出事件事實,實為告訴人楊文宏親口以:『我說沒關係呀』同意PO出事件事實(證13第2至3頁),......。以上證據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請求 鈞院依前述加上以下新事證,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指明本件聲請再審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且聲請人主張應改判無罪之事實(即主張其經過他人同意始在直播過程使用個人資料),即係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惟本院並非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作成該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對該確定判決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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