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再-529-20241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裁定、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遭法官強押取供要求認罪,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檢察官竄改筆錄,聲請人並未認罪。聲請人於收到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後,寄出抗告再審狀予士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卻突收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案件中,本來就不應該核發保護 令,一開始就發生錯誤,且證人闕○○證述虛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刑事判決」為客體,且並應向管轄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提起。 三、另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需有相當證據足認為偽造或變造。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部分,所聲請再審之士林地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士林地院,本院自非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而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更非屬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不得循刑事訴訟之再審途徑為救濟。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也非屬確定「判決」,更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雖稱保護令不應成立、證人闕○○證 述虛偽云云,然該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核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確定判決依該保護令,而認聲請人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自難認有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證人闕○○證述虛偽云云,並未提出闕○○業因虛偽證述行為遭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係任憑己意主觀認定證人闕○○之證述不實在,進而遽認其所為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㈠各係以非屬刑事確定判決之士林地院1 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為本院,聲請再審皆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再審理由㈡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