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聲再-530-20241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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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 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並未說明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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