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再-530-202412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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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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