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3-聲再-536-202502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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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芷羚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廖芷羚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聲證1)中,就聲請人前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經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即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下稱聲證2)之職稱為資料輸入人員,工作內容僅止於「客戶下單給營業員後,再依營業員交單之內容,將資料輸入電腦」之行政工作,業務上未曾經手金融帳戶申辦及使用等事宜,原審未對聲請人前開業務內容予以詳查,及另就卷附對話紀錄中有利於聲請人部分(包括聲請人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具體審酌,即逕以產業別推定聲請人對於申辦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有所了解,原確定判決即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具間接故意,顯有速斷,於法確有疏誤;㈡聲請人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是以借款之關鍵字上網搜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截錄,下稱聲證3),而該公司為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合法設立公司(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頁面截錄,下稱聲證4),聲請人自對自稱為該公司人員之人產生相當信任,且曾聽聞證券業營業員同事為客戶「做金流(即做財力證明)」乙節,因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美化金流說詞為真,遂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原審確定判決未有對前開證據予以調查及審酌,即逕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前開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未合於經驗法則,亦有疏誤。況實務上有諸多與聲請人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後經各該法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無罪之見解,可認原審前開認定,確有所誤;㈢另為證明聲請人任職於證券業時,工作內容未涉及金融帳戶之申辦及操作,且因聲請人曾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等公司均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併為由,拒絕聲請人申請在職證明等資料,是請求向前開公司調閱聲請人之任職紀錄,如確有任職時,而於各該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於事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相關卷證(下稱聲證5)為任何調查,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間接(未必)故意,抑或確認聲請人向警方所為前開報案之陳述,是否符合本案「自首」之要件,而有依法減刑之可能。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為避免家中生計受到無可挽回之影響、聲請人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請參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而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告 訴人所提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聲請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卷證等證據(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復由聲請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4)為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核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2部分,雖以其所認證券業而擔任之工 作內容僅為資料輸入,非有承辦金融帳戶之申辦及使用等情,並欲證明其主觀無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中所自陳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而於理由中載明其認定聲請人具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然其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始認聲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難諉為不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究非屬僅以被告曾任證券業,即認定其具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顯屬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是聲請人僅以前開片面之詞置辯,實無可採,而其所舉之聲證2部分,亦僅得證明其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業任職過,尚不足以認定其未對申辦、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有所認識。況原審以聲請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對話中向「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佐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美化帳戶金流等貸款程序感到奇怪,才會這樣問對方等情,非單單僅以不利於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審酌,因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其認知能力並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無解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具有上開間接故意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均屬僅憑個人意見之詞,聲請意旨執此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自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憑此重以認定事實,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及聲證3、4部分,雖據以指摘信賴搜尋資料而 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僅為貸款而遵照對方之方式而為,主觀上不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實務上亦有相同情節,而為無罪之認定見解等語。然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述:我沒見過「吳慶達」、「陳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所搜尋有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頁),則就其斯時上網搜尋貸款公司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盡信,且原審以聲請人上開供稱,而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僅提出前開主張及聲證3、4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據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尚無理由。至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各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他案判決,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另以其因向國票公司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在職證明等資料,均由該等公司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併為由,拒絕聲請人申請,是請求調查前述證據資料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未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指明聲請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等LINE對話紀錄中所摘錄部分對話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縱使調閱聲請人任職於上揭各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而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未具本案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是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有審酌、調查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即至前開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證據資料(即聲證5),而未衡以聲請人無法於事發前進行報案之可能,即認聲請人主觀上具間接(未必)故意,顯屬有所誤;另據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可認聲請人未有否認客觀上擔任車手之事實,而有自首之適用,原審亦未據以調查,同有疏漏等語。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過程時,已先行提出110年5月28日21時34分之報案紀錄及與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與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報案紀錄(即聲證5),內容上並無不同,而此部分所據以審酌及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審論述及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3.」部分,同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未合於「新規性」之要件,此部分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縱前開報案紀錄時間點確有先後,然觀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提領時間(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均確屬聲請人於案發後所為,而無解於原審對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間接)故意之認定,況聲請人於提領行為時或前,其主觀上如確無前開主觀犯意,仍得於斯時即至警局報案或停止其提領行為,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始報警,益徵其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後,為脫免責任始向警方報案,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為佐證(見偵字第33058號卷第9至13、315、337至344頁),上揭卷證亦經本院前於本案審理時提示相關卷證,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上訴字第908號卷第115至116頁),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認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併已予指駁,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自行解讀法規,且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請求調閱聲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資料),惟上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