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再-537-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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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亮維 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亮維(下稱聲請人 )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乘機猥褻罪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聲請人犯強制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乙節認定聲請人 該當強制罪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A女大聲呼救之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況聲請人是否該當強制罪,需從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觀之。 ⒈就主觀面而言,從原審勘驗錄影畫面,該畫面並無聲請人公 主抱被害人A女後,再次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限制被害人A女離開之行為,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害人A女之主觀犯意。 ⒉就客觀面而言,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再聲證1) 、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再聲證2)及GOOGLE MAP 查詢之現場地圖(再聲證3),可知聲請人抱起被害人A女所行進路線兩旁均有種植樹木,與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證述稱其抓著牆壁乙節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因被害人A女強抓牆壁而以暴力行為強制要帶離被害人A女之情。 ⒊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解釋過被害人A女醒來後, 見到聲請人即開始掙脫亂踢聲請人,聲請人因擔心被害人A女跌倒,才先拉著被害人A女,係為避免被害人A女受到傷害,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遽認聲請人該當本件強制罪犯行顯有違誤。 ㈡又被害人A女若有因聲請人拉其手腕而受傷乙節,聲請人亦僅 該當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害人A女並無任何驗傷單據,故聲請人拉被害人A女之手腕是否真有成傷亦有疑問。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且漏未審酌上開再聲證1至3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乘機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認聲請人係犯強制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GOOGLE 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等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行為之犯行等事實明確,並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否認強制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聲證1至3,致其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㈡」),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㈡主張A女之手腕縱有受傷,亦應構成傷害罪,而不 該當強制罪犯行乙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是本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