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539-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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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奕維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 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吳紹強之證詞,惟證人 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明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依照吳紹強之證詞觀之,吳紹強駕駛A車到中壢火車站時都還不知道余建緯策晝去搶詐騙集團的錢,吳紹強究竟是何時知悉、在哪裡知悉、如何從余建緯處知悉其策畫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是否有告知A 車上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維(下稱聲請人)或其他人,攸關聲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關重要,但原判決既然以吳紹強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有強盜之犯意,卻對此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此部分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至關重要,又被害人溫睿宇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一共14人 ,他們之間對話也有提到為何叫那麼多人做這件事,我記得當時有三台車,但不曉得錢被拿到哪台車,我這台車有四人,普通的轎車,我被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兩側都有人,後面好像提到有一車只有三人,他們一直繞中壢那邊,也有聽到鄭德威車上那台有7人 。一開始我就聽到三台車,我這邊4人、最後一台是3人 ,但他們有說總共有14人,所以扣我跟3人的車,所以剩下的就是7 人 ,我認為應該不是三個人那台車,因為他們一直繞行,我在車上都有聽到他們在聊天跟指揮,甚至他們知道鄭德威被押的車有被警察追,所以請3人的那台車去擋住警察」,其所述内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符之處,且其證稱内容僅能證明有人對話,但究竟是何人對話,溫睿宇未說明清楚 ,其證詞内容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陳複坤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更未與余建緯等人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溫睿宇於法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被告等人無法行使對質詰問,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詐欺集團會使用「收水、交水」等字眼,就是為了避免遭他人察覺是詐欺贓款而使用之暗語,聲請人於案發時僅21歲,無任何前科(參酌前案紀錄表),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之後才找到工作在生存遊戲店擔任店員,生活極為單純,無法了解群組内有人用「收水、交水」等字眼代表何意,何況聲請人在上車後始被加入微信群組,再加上余建緯告知有債務要處理,只是要聲請人去助陣湊人數,而聲請人理解「助陣」之意思亦為只是到現場增加人數,沒有要做什麼事,上訴人非以強盜共犯之意思而與余建緯等人到中壢,故聲請人沒有仔細去看對話内容或對他人已在討論的事項參與討論,故余建緯於偵查、第一審所證稱本案很多人都不知道強盜詐欺集團應有可能,此涉及聲請人之犯行究竟是加重強盜罪,亦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等,至關重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扣案共同 正犯陳旻鴻、翁祥鈞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其等手機微信群組內有通報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交水」之過程、指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由共同正犯陳複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轎車,下稱B車),再透過被害人溫睿宇得知告訴人鄭德威下落後,強押鄭德威上由共同正犯吳紹強駕駛不知情之吳木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等相關對話內容;而警方查獲A車及其車上之聲請人與共同正犯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及楊凱宇等7人後,在車內座椅或腳踏墊上發現空氣長槍、空氣手槍、開山刀、膠帶、伸縮刀及短刀等兇器,且告訴人鄭德威雙眼遭膠帶矇貼、右大腿遭刺傷、頭皮亦有撕裂傷;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紹強(原A車駕駛,後於中壢火車站與B車會合後,換乘B車)復證稱:伊在車行前往中壢途中,見「吳力俊」在微信群組發送要搶「收水」的錢等語,乃向共同正犯余建緯發訊詢問確認此行目的,至中壢火車站會合時,共同正犯余建緯始回覆確認,群組成員皆知此行欲前往強取詐欺集團「車手」財物等語。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複坤(B車駕駛)亦證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討債,到了中壢火車站才知道是要去搶車手的錢,因「車手3號」向「車手1、2號」取得贓款後,交付予「車手4號」之被害人溫睿宇,隨即在群組內通報被害人溫睿宇位置,俾利B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車,再逼問被害人溫睿宇得知「車手5號」之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繼通報群組以供A車共犯得以強押告訴人鄭德威上車取得贓款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溫睿宇指稱:伊因遭強押上B車而不得不供出鄭德威下落以後不久,曾聽聞B車上之人接獲他人表示已押到鄭德威之電話,且B車上之人亦表示此行共14人參與,分乘3部車,A車共7人、B車共4人,另C車共3人,嗣A車因遭警方圍捕,尚通報C車前往阻擋警方追緝等語,資以論斷聲請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駕駛或搭乘A車至中壢火車站附近與B車會合後,已因閱讀微信群組上開對話內容,及共同正犯吳紹強或余建緯之告知而獲悉本件強盜整體計畫內容,A車車上復隨處置放有上開空氣槍等兇器,且被害人等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遭矇眼、上銬,告訴人鄭德威更因反抗而遭刺傷,至使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先後強取被害人等分別管領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贓款得手,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雖推由共同正犯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及另名不詳之人先後強押被害人等上車,然聲請人在A車上與其他共犯共同搜尋鄭德威行蹤,及與共同正犯楊凱宇於告訴人鄭德威遭強押上車後,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鄭德威以壓制其反抗意志;且其等得以強盜告訴人鄭德威財物,係因B車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等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後逼問,或佯以被害人溫睿宇名義持溫睿宇之工作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始通報A車得以著手強盜告訴人鄭德威財物,對於本件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能因其客觀上僅參與搜尋告訴人鄭德威下落等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僅實際參與加重強盜告訴人鄭德威部分財物,即認其所為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或對於被害人溫睿宇部分,並無與B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吳紹強、陳複坤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臻明。足徵聲請人主張伊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客觀事實明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陳複坤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聲請人並不知悉該暗語涵意云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依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訊問筆錄,傳訊吳紹強作為證人,並引用該次證詞,但該次證詞有嚴重瑕疵,因為余建緯前往中壢火車站的路中,並未搭乘A 車,吳紹強卻表示,在車上詢問余建緯是否要強盜詐欺集團車手,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該次證詞我方認為不可能發生,但原確定判決對該證詞的瑕疵沒有發現其問題,沒有針對該次瑕疵繼續對吳紹強繼續訊問,吳紹強究竟如何得知余建緯強盜之計畫?在何處得知?何時得知?有無告知聲請人?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主張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或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客觀之犯行,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就現有之事證,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再審。惟稽之卷存事證,聲請人與胡西寶等6人在A車上抵達中壢火車站時,已清楚知悉余建緯欲強盜詐欺集團車手所持贓款之計畫,而吳紹強在陳複坤所駕駛B車逼問溫睿宇得出鄭德威之行蹤,余建緯由微信群組得知吳紹強在B車上已透過逼問被害人溫睿宇告以告訴人鄭德威穿藍色衣著之外觀特徵,余建緯則指示胡西寶駕駛A車至路旁暫時停放,A車上之余建緯、胡西寶等6人則環顧四周找尋鄭德威之行蹤後,再由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出面實行強盜犯行乙節,亦據余建緯、陳旻鴻、胡西寶、翁祥鈞供承明確,足見聲請人等於事前對於強取鄭德威財物一事已有犯意聯絡。故案發當天係由余建緯按其等分工內容提供告訴人鄭德威之所在,並指示同在A車上之胡西寶將車輛暫停路旁、聲請人、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則尋找鄭德威之行蹤,使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得以遂行強盜犯行,是聲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其等均知悉隨同余建緯下手強搶鄭德威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其等確有共同強盜鄭德威之意思。又其等與余建緯、吳紹強、陳複坤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件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溫睿宇、鄭德威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聲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吳紹強、陳複坤、溫睿宇之證述,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以及代理人於本院所指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經核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㈢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 溫睿宇,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盜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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