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540-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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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吉林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同案被告何紫綝(下稱聲請人2人)隱瞞未告知,致告訴人陳文有及其配偶吳昱靚(下稱陳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有文夫妻之價金款項,因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何紫綝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已對吳昱靚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則原確定判決遺漏重要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何紫綝於偵查 、審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有、證人吳昱靚、周全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陳文有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何紫綝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吳昱靚、聲請人簽立買賣同意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何紫綝與周全明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有夫妻向聲請人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則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聲請人2人具出賣人之保證人地位,即負告知義務。然聲請人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聲請人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因認聲請人2人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並敘明聲請人就出賣系爭車位之過程,有與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陳文有夫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與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載明無從以嗣後另案民事認定何紫綝、周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聲請人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告知陳文有夫婦,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聲請人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就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聲請人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仍有告知義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等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何紫綝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指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之LINE對話,有對吳昱靚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提出於本院事實審資為上訴理由之主張,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依第129、245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卷第45至47、277至278頁),此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5.、⑵),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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