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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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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