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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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