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再-543-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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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俊鴻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6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