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再-543-202412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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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另一份置於聲請人前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