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再-544-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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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累犯,係依據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所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即上開所示已執畢部分,聲請人係於95年8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5年應至100年8月2日為止,而聲請人之本案犯罪日期係111年1月11日,故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於法顯屬未合。聲請人前此未發現此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刑期,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亦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全案卷宗暨上揭判決無誤。基此,本件判決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暨諭知科刑之實體判決原審法院係為本院,故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為再審標的,即有所誤,惟無礙於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確有管轄權,況再審聲請人亦係遞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合先說明。 三、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且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101年度聲字第473號等裁定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刑期之情事云云。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適用法律」錯誤。然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其量刑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參、法律適用部分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外,聲請意旨顯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使法院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既認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適用錯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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