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再-545-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邊瑋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9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邊瑋靖(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確認如下(本院卷第41、42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針對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認聲請人詐欺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債權,然該支票3張之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15日,經提示後遭退票,該3張支票一直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取出交予法院,且依票據法第22條追索權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滅,是本案3張支票之債權追索已罹時效,即不存在,自不存在有債權利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政煥( 下稱魏政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聲請人與魏政煥於106年3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魏政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11時許所傳簡訊予聲請人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佯以「高義翔」名義,對魏政煥偽稱同意放款200萬元,須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下稱3張支票)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便偽造含有「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詎聲請人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案外人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魏政煥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等情明確,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支票3紙,並主張各該支票業經提示於1 06年3月15日遭退票等情,然此情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同此認定,據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載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即明;復據魏政煥迭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後來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⒈所載)、「…106年3月13日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⒉所載),復參以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自承:魏政煥簽發的3張支票,我拿給金主,但我忘記名字,金主先將票軋進去,票跳了,我才拿到錢,但有遲延,所以我當天沒有將錢交給魏政煥,我發現票跳了,我就將錢還給金主,金主將票拿給我,票還在我手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三第262頁),足見聲請人自承於詐得3張支票得遂後,將3張支票交予其所稱之「金主」,經「金主」提示3張支票經退票後,聲請人仍拿到「金主」交付之現金,後經退還現金後,再次取回3張支票等語;又據魏政煥於偵訊指稱:聲請人於106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是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3頁)互參,堪認聲請人不僅持魏政煥以「嘉興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政煥)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後復自「金主」處取回3張支票,則持有3張支票之聲請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載之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自由轉讓,換言之,聲請人本就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無訛;至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現金返還予「金主」及最終上開3張支票之下落等節,俱屬於聲請人與「金主」間之往來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聲請人詐得上開3張支票表徵200萬元債權利益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事證中所無之3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資料,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之符合「確實性」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程序之開啟。 (三)又按時效抗辯,是指當債權人超過法定民事追訴期限期間始 提訴訟時,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申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尚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追索已罹時效,遽以主張其未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云云,同無可憑採,亦不符合准予再審之各該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