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再-549-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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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 字第5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 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志買過毒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懂,有問過黃國志。他也只是大概跟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去醫院戒毒。」,可知聲請人根本沒有販售過毒品給予證人駱姿惠,更與證人駱姿惠於卷内所證述之内容不符,聲請人已遭證人駱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淳亦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除毒癮」,足證證人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聲請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證人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曾於112年1月1日於聲請人因本案遭收 押禁見期間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友人聊天,有112年1月1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為憑。⒈影片檔案02:05開始,可以明確聽到駱姿惠說筆錄内容是被「誘導的」、「誤導的」,駱姿惠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要駱姿惠將「賣精油」說成是「要我說販賣」,02:40開始,駱姿惠有表示是跟聲請人買精油,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誘導我說卡他(指聲請人)販賣要咬他(聲請人)販賣」。楊家淳亦於影片03:15處開始表示,警察要楊家淳說是安非他命,於影片中更表示沒有跟聲請人買過毒品。⒉影片04:13聲請人友人一再詢問之下,駱姿惠僅回答「警察要我講的」。另影片06:10駱姿惠稱「我沒被抓過,警察這樣跟我講。那時候下班很累,要趕下班」,顯見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因白天工作疲累,復憂心無法脫身,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聲請人販毒,足證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於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證人駱姿惠證詞、證人楊家淳證詞 及未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聲請人果真販賣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聲請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聲請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且遭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可見聲請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據,且證人2人之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屬不足,更無互相補強之資格,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沒有任何跟毒品有關的内容,根本未達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任何高度可能存在,更遑論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聯絡駱姿惠後,以附表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等情,並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駱姿惠「自述聲明狀」(即再 證1,下稱自述狀)、楊家淳「自白書」(即再證2,下稱自白書)、「112年1月1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即再證3,下稱影片檔)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之內容(另 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15頁、第71頁),可知駱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中否認駱姿惠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及陳稱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並非販賣毒品。核渠等前開內容雖推翻該2人偵查、地院審理時之證言,然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地院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且於原審即抗辯本件係販賣精油,聲請人卻未於向原審提起上訴時提出前揭自述狀、自白書(均書寫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及影片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遲至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始提出前揭證據佐證其所辯,並再為相同抗辯,則其所辯及所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非毒品;楊家淳是因為怕發覺實際上拿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會要求分手,所以才證稱是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始設詞誣陷其販毒等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香照片、託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所示)。是此節聲請意旨主張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聲請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於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亦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 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人駱姿惠於偵查及地院所為關於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言,以及卷附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請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聲請人)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①駱姿惠偵查及地院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詞、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②如何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是聲請意旨㈢主張本案只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且證人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不足,通訊監察譯文中又沒有跟毒品有關的内容,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原確定判決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