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聲再-550-20250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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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枉法裁判之犧牲者,當年已矢口否認有於民國76年 偽造增資之犯行,卻仍被強行入罪。聲請人前提起21次再審聲請,均因法院無視於誣告之鐵證而遭駁回,聲請人為爭清白權益,已對檢察官孟令士等多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僅是「證四」(即請款單及支票影本),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若不將誣告之人繩之以法,聲請人蒙受有期徒刑1月之冤獄,將為司法大災難之始。  ㈡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文鐘 看完本案資料後庭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因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要給告訴人律師面子,另有同署檢察官楊四猛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資料瞭解內情後庭示:聲請人可以聲請冤獄賠償,此均為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證物,靠等親免具結之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禍栽贓,需具結時卻避重就輕,稱「忘記了」或「不知道」卸責。  ㈢現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證一(即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當年增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外銷需增資,掌財政大權之張鴻洲因首次接到外銷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方能出口之規定,而當年聲請人係在5樓打色,辦公室並無聲請人之桌椅可辦公,聲請人甚至不知有公司與工廠之複雜廢設變更之事,可見變造增資與聲請人無關。   證二(即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節本),竟靠著等親免具結之惡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見縫插針、嫁禍栽贓聲請人得逞。聲請人入獄後,父子不惜易位而告,父才是土地所有權人,無視入聲請人於罪。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存證信函,他倆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變更須經股東同意,否則有背信之嫌,自己卻做最不良示範,與無出資之父張鴻音易位而告,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48、50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案件,因事證明確,故父子連三敗,然聲請人為洗刷冤案奮戰23年,需張鴻洲證述當時變更登記始末,張鴻洲卻推稱「忘記了」,狡猾至極,張鴻音生前亦已坦承:是張鴻洲自己去變造的。   證三(即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臺北 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影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何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具結庭證法官重點登載及事實陳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證人筆錄節本及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結證述之內容摘錄」),張鴻洲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茵辦理增資。   證四(即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增資快完成時,張鴻洲於77年3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予楊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   證五(即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77年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元營業執照。   證六(即「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 送貨單、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在未收到300萬元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77年3月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因未收到300萬元執照,故改同年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之孔急,增資之用途乃為出口,其竟見縫嫁禍,可惡至極。證七(即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外銷需附300萬元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   證八(即節錄之審判筆錄、「地獄遊記」一書部分內容、48 公克演示用之金屬塊),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狡猾死不認帳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但有讓其認罪之良方,請其演示投擲金屬塊即明,速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互為對質及演示,如此真相立白!  ㈣法律前人人平等,洗刷清白乃人人權益,不容剝奪。聲請人 遭誣陷嫁禍,栽贓鐵證如山,另補充以下受害新證:   證一(即「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如下(刑事罪 責)」),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及幕後教唆人張鴻音已歿(張鴻洲更是76年增資300萬元真正偽造人),教唆指證歷歷、言之鑿鑿,誣告嫁禍栽贓虛構4罪(即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4枚股東印鑑章,偽造變更75、76年錦星公司300萬元資本額圖利自己),以上事證明確,均是虛構,故無需再舉證,今再舉新證駁斥:偽造文書未使張義忠及張儷曄權益受損,因錦星公司分紅制度是依省政府股東登載分配。   證二(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請款簽辦單及支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足駁張義忠及張儷曄是受害人之不實控訴,兩誣告人及幕後教唆人之犯行正是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偵結之案件(嫁禍誣陷)翻版重現。   證A(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 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節本),80年7月被告張鴻洲及兩誣告人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聲請人7月1日已離職)利用職掌及財務之便,收到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准領68萬元查封保證金通知函之機會,自己先背信以正本盜領並私吞該68萬元,未分配聲請人一毛錢。   證B(即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經15年後,其自忖盜領 證據已燒燬,故等15年後再以此影本興訟勝訴(即95年度訴字第35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聲請人與司法人均是受害人。   證C(即「事實經過陳報」、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 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空白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81年1月16日聲請人應張鴻音之要求,概括承受23萬元之查封保證金,而從聲請人之378萬5,100元混合廠紅利中直接扣下約15萬元給張鴻音與張鴻洲,該2人竟不認帳,而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   證D(即手寫筆記「付款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與張素華自白稱:付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此表是公司資產分配款予聲請人,經多年查證,尚有20筆約700萬被掌財人隱匿,試問誰才是受害人,誣告人尚賣乖!   證E(即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聲請人為驗證其等是否為規避偽造付款明細表之刑責,分別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求償各30多萬元,並要求自動廢銷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之強取豪奪、無中生有、背信形同詐欺不當得利之30萬2,382元(即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及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案件),均置之不理,無視三方協議紅利需均分三等份之誓約,聲請人才是受害人。   證F(即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 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聲請人夫妻草創錦星公司共37年,其他兩股只到廠各7年,且其進廠時公司均已上軌道,聲請人夫妻草創公司篳路藍縷之艱苦有誰知,不知感恩。   證G(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 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掌財務大權兩誣告者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張鴻洲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私吞公款借予張鴻洲之學弟陳寬裕,被倒帳而使錦星公司蒙受損失,經依法討回,竟無中生有,傷害聲請人,人性之醜陋竟淪此境界。   證H(同證E),誣告人興訟(即95年度訴字第35號及96年度 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而自曝其短,否則聲請人尚不知有此68萬元可分紅。   證I(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如上開 二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均分三等份是三造之共同協議,理應履行,不應有逾期之巧辯,卻被剝奪,足見聲請人是受害者,而非得利者,應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強烈要求傳喚當年之告訴人互為對質。   證J(即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 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圖」),人性之醜陋真是兩樣人情,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胞弟蔡文良見聲請人被其親兄弟倒帳,生活陷入困苦,慷慨相助30萬元,真是感激萬分,預計這30萬元正好是聲請人夫妻未來之喪葬費,幸甚有小舅之助,感恩之至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援引之證一至證八「新證據」、 聲請意旨㈣及援引之證一、證二及證C、D、G、J等「新證據」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援引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證一至證八、聲請意 旨㈣所示之證二、證C之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證D之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G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證J之「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圖」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聲請人並未偽造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11、39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㈣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雖提出:證一(「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 如下(刑事罪責)」)、證A之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證B之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證C之「事實經過陳報」、空白和解書)、「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證D之手寫計算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證E及證H之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證F之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G之「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I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證J之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主張本件增資案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一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或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或告訴人間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節本),或為聲請人向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詢案卷之函復,或為聲請人對本案證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為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繕打或手寫之筆記、意見或書狀。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⒋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 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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